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五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梁某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五星、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于1992年同被告父亲梁某乙结婚,被告当时6岁,此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和梁某乙生活,将被告从小抚养成人。2011年5月31日,梁某乙为其父母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梁某乙死后,被告不念原告张某某对其抚养20年的养育之恩,在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猪厂出售的117900元生猪款领走,无故将原告生活的被褥抛至院内,趁原告张某某不在家将家里的电视机、冰箱、空调等贵重生活用品及猪厂的15头母猪、57头肉猪转移隐藏。请求:1、依法分割家中房屋,明确原被告各自房屋归属,被告不得阻拦、妨碍原告对其所属房屋进行管理、居住、修善。2、依法对猪厂中的猪圈、产房、保育室、定位栏、住房、料库和树木等财产进行析产,明确各自归属,被告不得阻拦、妨碍原告对其所属猪场中的财产进行使用、经营、处理及修善。3、依法对被告私自转移、隐藏的猪厂原有的15头母猪、57头肉猪进行分割,明确各自拥有的头数或份额,对于原告拥有的头数和份额,判决被告归还或折价赔偿。4、依法确认被告私自领走并占有的11.79万元猪款原被告各自拥有的份额,对于原告所拥有的该猪款中的数额,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依法要求对被告非法转移、隐藏的家财以及未被转移的其他家财进行分割,明确各自归属,对于原告应有的财产但被被告转移和隐藏的,判决被告归还或折价赔偿。6、依法对一亩小桐树及吉利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中涉及原被告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97562.38元进行分割,明确各自归属,对于原告应分得财产或赔偿款,被告不得阻拦和妨碍原告使用、处理。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从未想将原告驱逐出门,张某某对自己有养育之恩,被告父亲在世时被告未参与家庭生产,财产均在原告张某某手中,被告准备结婚时原告张某某不但不提供帮助,还百般阻拦,母子感情尽丧,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意见为:1、家庭现有财产主房三间,主房东侧厨房与门楼相连,南边厕所二间,并无南北厢房,被告意见是二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因均系套间,不宜按份额划分。2、猪厂财产以法庭勘验为准,猪厂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与父亲责任田,因村内多年未动地,二原告无责任田,被告自2002年辍学后一直在猪厂干活,建猪厂时出力活都是被告干的,原告张某某主张猪厂系其与父亲二人财产不属实,应系原告张某某、梁某乙及被告三人共有财产。3、被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猪厂成猪41头,饲养猪100余头,张某某分四次卖掉,得款40万元不知去向,猪厂下余成猪10余头、小猪40余头,已感染疾病且无饲料,被告借款12000余元购买饲料,后母猪死两头,被告无奈将猪卖往外地,得款14000余元,偿还饲料款后仅余2000余元。4、原告张某某将猪出售后未结算,被告当时找对象需要彩礼6.6万元,找张某某商量,张不问其事,让找叔伯商量,无奈被告将原告张某某卖的猪款取走11.79万元,存在石庄信用社,后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取出11.75万元交给原告张某某,该款应系原告张某某、梁某乙和被告三人共同财产。5、被告并未转移财产,因为猪厂不干后怕东西丢了,将一些财产放在朋友家保存,具体为:电视机1台、三轮车1辆、冰箱1台、空调2台、塑料罐1个、磅1个、豆浆机1台、猪圈门21个、猪产床1个、铁板21块、保育床小门6个,塑料铺板22块、电磁炉1台,另外猪厂有打料机1台、太阳能1个、保育床、定位栏。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的财产是张某某与丈夫梁某乙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张某某、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财产,诉讼中的财产哪些是梁某乙的遗产,诉讼的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结婚、建房时间,所建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2、袁圪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村内分有地。原告梁某甲某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无出证人签字,村内近30年未调整过土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无证据否认证据2的内容,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钱某某、汤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2、钱某出具的证明。3、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售猪得款349744元。4、张某销售饲料清单,证明张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5、被告的存折,证明被告将猪款11.79元存入银行11.75万元,取出后交给原告张某某。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中的钱某某不认识,未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汤某某、张某书写的猪款不对,时间有改动痕迹,不能说明是2012年卖猪。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卖猪的时间是2011年,该款已用于还账、家庭生活开支。证据3上无刘某某签名,证据4上内容有改动痕迹,刘某某、张某应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1、3、4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家中房屋及猪厂财产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父亲梁某乙于199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6岁,张某某与梁某乙于1993年8月14日生育原告梁某甲。1999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乙在宅院内建造一座二层楼房(每层三间,每层布局为一个客厅、四个居室)、一间厨房,一个门楼、一间厕所、一个洗澡间,原告称上述财产当时投资90000元,现价值130000元,被告称价值过高,具体价值多少说不清。 原告称2005年与梁某乙夫妻二人共同建造一个猪厂,内有猪圈18个(投资15000,现价值10000元)、产房1栋(投资5000,现价值5000元)、保育室1栋(投资1500元,现价值1500元)、定位房1栋(投资5000元,现价值2500元)、料房3间(投资3000元,现价值3000元)、住房3间(投资5000元,现价值5000元)、简易房4间(投资2000元,现价值2000元)、母猪15头(现价45000元)、肉猪57头(现价100000元)、电脑1台(投资5000元,现价2000元)、桑宝太阳能一个(投资2800元,现价2000元)、定位栏20个(投资1600元,现价值1600元)、摩托车两辆各占一辆、创维彩电1台(投资1700元,现价500元)、飞彩牌三轮车1辆(投资3700元,现价2500元)、美的冰箱1台(投资1700元,现价700元)、空调2台(投资4300元,现价2000元)、福乐牌打料机1台(投资3700元,现价2200元)、塑料罐1个(投资400元,现价300元)、磅1个(投资300元,现价200元)、豆浆机1台(投资600元,现价100元)、电磁炉1个(投资500元,现价300元)、猪产床1个(投资1500元,现价值1500元)、猪圈门21个(投资1000元,现价1000元)、铁板21块(投资500元,现价500元)、保育床6个(投资2000元,现价值1500元)、保育床小门6个(投资120元,现价值120元)、塑料铺板22块(投资600元,现价600元)、锅5个(投资200元,现价150元)、棉籽花200斤(价值800元)、铁猪槽10个(投资1500元,现价1000元)、猪厂树木(勘验43棵桐树,价值18000元),另有一亩小桐树(价值1500元)。被告称猪圈、产房、保育室、定位房、料房、住房、简易房、打料机、保育床、猪产床、猪圈门、保育床小门、定位栏不属于原告与梁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以上财产被告也参与了购置,被告也有份,应属张某某、父亲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财产。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乙夫妻共有的财产有:楼房、厨房、门楼、卫生间、洗澡间、创维彩电1台、飞彩牌三轮车1辆、新飞冰箱1台、棉籽花、猪厂桐树43棵。原告认可与梁某乙、被告三人共有的财产为:母猪15头、肉猪57头、电脑1台、太阳能1个、摩托车两辆各占1辆(原告张某某占有的一辆为豪爵弯梁,2007年购买,价值5300元,被告占有的一辆为豪爵钻豹,2004年购买,价值6000元)、空调2台、塑料罐1个、磅1个、豆浆机1台、电磁炉1个、铁板21块、塑料铺板22块、锅5个、铁猪槽10个、一亩小桐树。被告称已将三轮车、冰箱、棉籽花、空调、打料机、塑料罐、磅、猪产床、猪圈门、铁板、保育床小门、塑料铺板、锅、铁猪槽卖掉了,其中打料机卖了2200元,三轮车卖了1500元,其余卖了多少钱不记得了,该财产中被告认可属原告与梁某乙夫妻共有的财产有:三轮车、冰箱、棉籽花,按原告所述现价值4000元;属原告张某某、被告及梁某乙三人共有的财产有:美的空调、打料机、塑料罐、磅、猪产床、猪圈门、铁板、保育床小门、塑料铺板、锅、铁猪槽,按原告所述现价值9570元。被告目前保管的财产有:创维彩电1台、方正牌电脑1台、九阳豆浆机1台、九阳电磁炉1台。猪厂现有财产有:猪圈18个、产房1栋、保育室1栋、定位房1栋、料房3间、简易房3间、住房3间、保育床6个、定位栏20个、太阳能1个、桐树43棵。 被告称父亲梁某乙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分四次将猪厂的成猪出售41头、饲养猪100余头,得款40余万,原告张某某称丈夫去世后出售过猪,具体售猪款数额不记得了,已用于买猪、还账、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称张某某售猪后剩下成猪10余头,小猪40余头,已染疾病且无饲料,被告借款12000元购买饲料,随后母猪死两头,无奈将猪卖往外地得款14000余元,还饲料款后仅剩2000余元。原告张某某在丈夫去世后对外售猪,售猪款未结算,被告以结婚时需彩礼6万余元、张某某不给为由领取张某某售猪款11.79万元,被告称此款存在信用社,随后分四批取出,将11.75万元给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否认。 原告丈夫梁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31日死亡,原被告将何俊杰、靳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诉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三人85334元,判决靳学会赔偿原被告三人112228.38元。另查明,被告从2002年开始不再上学,被告也参与了与猪厂的建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财产,其中一部分属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梁某乙夫妻共有,一部分属张某某、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三人共有,以上财产均应首先析产,其中属于梁某乙的部分为梁某乙遗产,由二原告及被告三继承人依法分割继承。具体析产、分割如下: 一、关于家中现有房屋,包括楼房、厨房、门楼、卫生间、洗澡间,属于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张某某分得一半,剩下梁某乙的一半,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继承分割,考虑到房屋的结构及居住的方便,本院酌定由二原告分得楼房一层及厨房一间和门楼,被告分得楼房二层及卫生间、洗澡间,门楼、卫生间允许对方使用。家中房屋价值原告称130000元,被告称价值过高,具体值多少说不清,按原告所述13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86666.67元(130000元÷2=65000元+65000元÷3=21666.67元),梁某甲某和梁某甲各分得21666.67元,按上述财产分割,被告应退原告张某某43333.33元(65000元-21666.67元)。 二、被告占有和处理的财产:1、被告认可属原告张某某和梁某乙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飞彩牌三轮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棉籽花,以上财产按原告所述价值4500元,张某某分得3000元(4500元÷2=2250元+2250元÷3=750元),梁某甲某和梁某甲各分得750元。2、原告认为属于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的财产有:美的空调2台、方正牌电脑1台、塑料罐1个、磅1个、铁板21块、塑料铺板22块、锅5个、九阳豆浆机1台、九阳电磁炉1台、铁猪槽10个,价值7150元,另有福乐牌打料机1台、猪产床1个、猪圈门21个、保育床小门6个,价值4820元,购置时间在2005年,原告虽否认属家庭共有财产,但当时被告已不上学,被告也参与了猪厂的建设,故应认定为张某某与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财产,上述财产共计11970元,张某某和梁某甲各分得5320元(11970元÷3=3990元+3990元÷3=1330元),梁某甲某分得1330元,以上1和2的财产,被告已占有和处分,被告应退张某某8320元(3000元+5320元)、退梁某甲某2080元(750元+1330元)。 三、猪厂现有财产:1、猪圈18个、产房1栋、保育室1栋、定位房1栋、料房3间、简易房2间、住房3间、保育床6个、定位栏20个、太阳能1个,因修建和购置时间为2005年,被告2002年已不上学,参与了猪厂建设,故应为原告张某某与梁某乙、被告梁某甲三人共有,原告称系自己与梁某乙夫妻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价值34100元,张某某和被告各分得15155.55元(34100元÷3=11366.67元+11366.67元÷3=3788.89元),梁某甲某分得3788.89元。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退还原告张某某15155.55元、退原告梁某甲某3788.89元。 四、猪厂现有桐树43棵价值18000元,属张某某与梁某乙夫妻共有,张某某应分得12000元(18000元÷2=9000元+9000÷3=3000元),梁某甲某和梁某甲各分得3000元。该财产归原告梁某甲某所有,梁某甲某应退被告3000元。 五、一亩小桐树价值1500元,属张某某和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张某某和被告各分得666.67元(1500÷3=500元+500元÷3=166.67元),梁某甲某分得166.67元,该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退被告666.67元。 六、1、被告取张某某卖猪款117900元,被告称已从银行取出交给张某某117500元,张某某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117900元也系张某某、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被告应退张某某52400元(117900元÷3=39300元+39300元÷3=13100元),退梁某甲某13100元。2、原告称被告卖出母猪15头,价值45000元,肉猪57头,价值10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卖猪款剩余有2000元,该2000元也系张某某、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被告应退还张某某888.89元(2000元÷3=666.67元+666.67元÷3=222.22元),退梁某甲某222.22元,以上两项被告共应退张某某53288.89元(52400元+888.89元),退梁某甲某13322.22元(13100元+222.22元)。 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上判给原被告三人的赔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款85334元,二原告分得56889.33元(85334元÷3×2),被告分得28444.67元;判决靳学会赔偿款112228.38元,二原告分得74818.92元(112228.38元÷3×2),被告分得37409.46元。 八、摩托车两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各占一辆,归各自所有,该财产也属张某某和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共有,原告张某某占有的一辆价值5300元,应退被告2355.56元(5300元÷3=1766.67元+1766.67元÷3=588.89元),被告占有的一辆价值6000元,应退梁某甲某666.67元(6000元÷3=2000元÷3=666.67元)、退原告张某某2666.67元(2000元+666.67元),相抵后被告应退张某某311.11元(2666.67元-2355.56元)、退梁某甲某666.67元。 以上一、二、三、六、八项被告应退张某某120408.89元,五项原告张某某应退被告666.67元,相抵后被告应退张某某119742.21元;二、三、六、八项被告应退梁某甲某19857.78元,四项原告梁某甲某应退被告3000元,相抵后被告应退原告梁某甲某16857.78元。以上退款数额均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价格按均等的方法计算出来的,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争执的财产价格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价格过高,但也讲不出财产的具体价格,考虑到原告陈述的某些财产价格明显高于目前市场价格,原被告争执的财产数额过多,原被告对争执财产所付出的劳动量不对等,二原告又系妇女,尤其是原告梁某甲某正在上学,原告张某某在丈夫梁某乙死亡后也处理过猪场的猪,参考以上计算出的退款数字,按上述财产分配方案,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张某某财产款50000元,退还梁某甲某20000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上判给原被告三人的赔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家中楼房一层房屋及厨房、门楼归二原告所有,楼房二层房屋及洗澡间、卫生间归被告所有,卫生间、门楼允许对方使用,被告不得阻拦二原告对楼房一层房屋、厨房、门楼的使用(居住、管理、修缮)。 二、猪厂现有的猪圈18个、产房1栋、保育室1栋、定位房1栋、料房3间、简易房2间、住房3间、保育床6个、定位栏20个、桑宝太阳能1个归被告梁某甲所有。 三、猪厂现有的43棵桐树归原告梁某甲某所有;一亩小桐树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不得阻拦二原告管理、处分。 四、豪爵弯梁摩托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豪爵钻豹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五、限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给付原告梁某甲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 六、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款85334元,二原告分得56889.33元(85334元÷3×2),被告分得28444.67元;判决靳学会赔偿款112228.38元,二原告分得74818.92元(112228.38元÷3×2),被告分得37409.46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3000元、被告梁某甲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