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路步行街西30米处“康耐登”衣柜店门口,将卫某某的一辆“JIETA”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元。 2、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领秀城垃圾中转站门口,将刘某某的一个提包盗走,内装“欧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 3、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9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810元。 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