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关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文正,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磊诉被告赵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磊诉称,2013年4月底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赵文正供应猪饲料,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文正共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余欠款61820元未付。自2014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总是以卖猪所得钱款又买了玉米、麸皮等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18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文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关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6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6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6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251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0490元。被告赵文正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底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赵文正供应猪饲料,被告赵文正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共计欠饲料款6049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文正欠原告饲料款60490元未还,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04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文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关磊承担672.5元,被告赵文正承担6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霞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