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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镇有与刘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杨镇有,男,196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刘彦星,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镇有诉被告刘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杨镇有,男,196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刘彦星,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镇有诉被告刘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有、被告刘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个化肥农药门市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分多次共欠原告21890元(详见欠条)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购货,也未付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8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误导我用中原大化化肥做沿底肥,这个化肥不能做沿底肥,只能做追肥,它的养分达不到,造成我小麦绝收,欠原告的化肥款不应再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5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闫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出具的证明。2、西沃村委出具的证明。3、录像资料。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上证人写的情况不清楚,认为证据2不属实,西沃村委没有人通知该去调解此事,证据3上被告的小麦长势不好的原因是被告播种晚、播种量小,并非化肥原因。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的小麦长势不好,但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原因或原告出售的化肥原因造成,证据2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经营一个农药、化肥门市部,出售农药、化肥等物品。被告2012年10月28日购原告中原大化有机无机复混肥料31袋,价值4185元,同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够化肥、农药价值8080元。2013年6月6日购农药价值625元,同年6月16日购复合肥价值7500元,同年6月18日购复合肥价值150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计款21890元。2013年春,被告种的小麦长势不好,被告以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小麦发黄长势不好而绝收为由拒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1890元未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中原大化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不能做沿底肥,原告误导其用此化肥做小麦沿底肥,造成小麦发黄、不长最后绝收,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小麦长势好坏受气候、种子、播种期、水肥、管理等多种因素制约,被告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化肥或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小麦绝收,以此抗辩不付原告化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反诉赔偿,可另行解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彦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化肥、农药款21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为172.5元由被告刘彦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