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杨镇有,男,196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刘彦超,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镇有诉被告刘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有、被告刘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个化肥农药门市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分两次共欠原告9280元(详见欠条)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购货,也未付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2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的钱以欠条为准,2012年我和刘彦星、闫小再去原告处购化肥,原告给我们推荐中原大化,当时我们说是种小麦沿底用的,原告说中原大化化肥可以做沿底用,我们就相信了,用了这个化肥之后到2013年3月初,我们去浇水时发现麦苗不长、不发叉,我让刘彦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过来看,原告看后说是地里缺水,后又说让厂家来看,厂家来了一个领导、一个农技师和一个司机,农技师说地里不缺水,说小麦没有管理价值,不让再管理了,之后原告和厂家人去小车里商量了,他们怎样商量我不清楚,原告说一亩地赔偿400元,化肥钱照付,我们不同意,之后厂家说厂家再补偿原告一部分,让原告和我们协商,之后厂家说这个肥不能当沿底肥,是追肥,是原告给我们引导错了,第二天原告去我们村里和我们协商,说每亩拿400元,肥料款照付,我们不同意,之后和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推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经营一个农药、化肥门市部,出售农药、化肥等物品。被告2012年12月12日购原告中原大化有机无机复混肥料4袋,价值540元、中盛复合肥8袋价值1240元。2013年6月16日购农药红锦天价值7500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计款9280元。被告称2012年与刘彦星共同购买原告销售的中原大化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种小麦,该肥料不能做沿底肥,原告误导用该肥料沿底造成小麦发黄长势不好而绝收,拒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9280元未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误导其与刘彦星用中原大化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做沿底肥导致小麦发黄、不长最后绝收,与本案无关,以此抗辩不付原告化肥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彦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农药、化肥款9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刘彦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