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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亮与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18号 原告王进亮,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18号

原告王进亮,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荣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卞珂,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进亮诉称,2010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南京保胜公司登记设立了南京保胜公司孟州分公司。被告承建孟州市滨河新村社区项目期间,双方多次进行钢材买卖。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实欠原告钢材款23116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材款2311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卞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卞珂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进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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