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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先花、武磊与王进客、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潘先花,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武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宁威,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客,男,汉族,1979年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潘先花,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武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宁威,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客,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系豫N89406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支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先花、武磊诉被告王进客、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花、武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威、被告王进客、万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先花、武磊诉称: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登记车主系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王进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偷油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鸽废纸收购处门前躲避其他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碰撞到路南边绿化带内银鸽纸厂的广告牌,造成双方车损,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潘先花受伤、银鸽纸厂的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王进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建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修车费等各项损时共计6794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客、万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比例。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系主次责任,我公司商业险只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武磊,驾驶人系武建业。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登记车主系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王进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鸽废纸收购处门前躲避其他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碰撞到路南边绿化带内银鸽纸厂的广告牌,造成双方车损,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潘先花受伤、银鸽纸厂的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客负主要责任,武建业负次要责任,潘先花无责任。8月11日,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修理站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2日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L-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49410元,评估费2500元,并于当日在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94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先花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466.88元(10370.58+295+270+100+280+151.3=11466.88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客驾驶车辆与实际车主系武磊由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LA5489号车乘坐人潘先花受伤,豫LA5489号车受损,王进客负主要责任,武建业负次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进客驾驶的豫N8940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王进客提交的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70%。
关于原告潘先花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1466.88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潘先花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先花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为613.64元(22398.03/365*10=613.64元),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故护理费为613.64元(22398.03/365*10=613.64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大多系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094.16元(11466.88+100+300+613.64+613.64+200=13294.16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1427.2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866.88元(13294.16-10000-1427.28=1866.88元),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1306.82元(1866.88*0.7=1306.82元),总计12734.1元(10000+1427.28+1306.82=12734.1元),原告潘先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武磊的损失:1、施救费,原告武磊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有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修理站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L-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49410元,,并于当日在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9410元,有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410元;武磊损失共计51410元(2000+49410=51410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587元(49410*0.7=34587元),总计36587元,原告武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先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磊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3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先花、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潘先花承担200元,由原告武磊承担200元,由被告王进客承担1100元,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武磊承担700元,由被告王进客承担1800元,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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