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范守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王进才,男,汉族,现年约44岁。 原告范守军(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进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才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6月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上面有担保人宋东根的签名,证明被告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担保人为宋东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担保人”及“压工资卡,如到期不还加5%息”系被告王进才所写,宋东根在其后署名。另,工资卡在借款三天后,被被告王进才取走。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守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条上署有被告王进才的签名。借条上“担保人”及“压工资卡,如到期不还加5%息”系被告王进才所写,宋东根在其后署的名。工资卡在借款三天后,被被告王进才取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无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压工资卡,如到期不还加5%息”系担保人宋东根签名,而非被告王进才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守军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进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