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利,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成燕惠,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杨伟胜,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廉芳芳,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刘保利,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中利、成燕惠借邮政银行孟州支行现金5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提供担保,到期后归还一部分,现扔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后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中利、成燕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对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