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关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刘清望(又名刘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关军诉被告刘清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军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清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清望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关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壹分二厘。刘望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清望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清望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分2厘即月息1.2%,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清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清望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清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