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李学忠,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小灿,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学忠与被告于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于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到期被告两次还款40000元,下余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之子和其朋友有纠纷为由推拖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款,我是欠李某某70000元,李某某害怕砖厂官司打输,让我把欠条打成欠其父亲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原告110000元,待钱某劳动争议案结束后付清,案不结不付款。钱某的劳动争议案已结束,被告已还原告40000元,下余7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付,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款、是欠李某某70000元、李某某害怕砖厂官司打输、让把欠条打成欠其父亲款,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小灿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为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