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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丕永与张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杨丕永,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复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杨丕永诉被告张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杨丕永,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复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杨丕永诉被告张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丕永诉称,2012年元月30日,被告张复平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复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复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丕永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年息壹分张复平2012.元.30号”。被告张复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复平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复平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复平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即年息10%,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丕永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复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