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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亮与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李新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霞,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亮诉被告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李新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霞,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亮诉被告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买卖水泥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口头协商约定利息5000元/年,到期归还本息。现被告言而无信,不顾诚信,拖欠原告欠款不还。为维护自己的护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时间、金额,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买卖水泥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年)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50000元欠款利息应当从欠条形成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亮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17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王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