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趁其南邻李某某家无人之际,从自家厢房顶上翻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上房一楼北边卧室抽屉内盗走一叠壹圆纸币50余元,在二楼客厅东边小屋衣柜抽屉内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7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平平某甲、康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物清单、被盗物品销售发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