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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民与李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张延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社会,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延民诉被告李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张延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社会,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延民诉被告李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民诉称,被告李社会自2010年6月初开始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商品,截止2011年10月,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元整,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社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延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欠货款明细4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累计在原告东街泰和超市购买商品共计7000元的事实;2、短信3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社会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社会于2010年6月初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泰和超市内购买商品,截止2011年10月,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社会欠原告张延民货款7000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社会给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社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延民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社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