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6号 原告张恒波(又名张红旗),男,1974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常孟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武素云,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恒波诉被告常孟军、武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孟军、武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孟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被告常孟军向原告提出与其母亲武素云共同借原告15万元,以被告武素云名下的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孟州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同意,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孟州市房管局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次日给付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又提出借款数额变更为20万元,原告同意,双方一致同意房管局抵押登记不再变更,原告给付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14日,孟州市房管局为原告出具了孟房他证会昌办字第201405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称无力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孟军、武素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素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3、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素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4、孟房他证会昌办字第2014055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4证明被告武素云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常孟军、武素云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孟军、武素云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孟军、武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恒波现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孟军、武素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