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慧萍与闫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张慧萍,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炜奇,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慧萍与被告闫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张慧萍,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炜奇,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慧萍与被告闫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炜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萍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汇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炜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前额部皮撕脱伤;2、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就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闫炜奇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0元【1、医疗费4345.5元;2、误工费4763元(住院28天+休息一个月,月工资2467元);3、护理费1876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67.01元/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天);6、交通费618元(从孟州市到北京市的往返火车票);7、手机修理费200元】
被告闫炜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共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期间护理一人,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0845.4元。4、孟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孟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津贴变动花名册两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是2467元。5、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从孟州市到北京市治疗,花费交通费618元。6、孟州市丰智通讯器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修理手机花费200元。被告闫炜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1、2、3、4、5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致原告手机损坏,本院对原告修理手机发票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汇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慧萍、王亚飞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王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炜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萍、王亚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前额部皮撕脱伤;2、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9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9640元。后原告门诊花费841.4元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0.91元。原告花费交通费618元。被告闫炜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孟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月工资2467元(82.2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炜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慧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闫炜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682.3元(9640元+841.4元+200.91元);2、误工费4767.6元(58天×82.2元/天);3、护理费1876元(28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5、交通费618元,共计185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闫炜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200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闫炜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张国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