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娜,女,196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生,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娜诉被告徐福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徐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徐福生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1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00元,此部分合计12920.7元,应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再由被告徐福生赔偿下余部分的50%即1460.3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7088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3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福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徐福生有驾驶资格;3、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320.7元;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徐福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5即伤残鉴定结论系双方协商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庭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福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李娜给被告徐福生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徐福生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徐福生驾驶小客车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交通局对面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福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2320.7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福生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李娜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李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被告徐福生的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福生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3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4、误工费12272.89元(22398.03元÷365天×200天);5、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365天×2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73080.79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160.09元(10000元+12272.89元+1591.2元+44796元+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920.7元(12320.7元+400元+200元-10000元),由被告徐福生承担50%即146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福生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徐福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1460.35元和鉴定费700元后,多付的7839.65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福生,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2320.44元(70160.09元-783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各项损失共计62320.44元; 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李娜承担125元,被告徐福生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