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运平,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书代,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玲,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运平诉被告崔书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平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崔书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玲、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云平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理赔限额内122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2014)召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平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57分许,崔书代驾驶豫LT8275号正三轮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東一巷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车道的张运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书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在治疗中,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到目前被告及保险公司未赔付任何费用。经查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书代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8366.0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崔书代承担。 被告崔书代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原告张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及每日清单。漯河市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疗工具收据两份。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奥拉西坦胶囊收据三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张运平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伤系六级伤残; 证据四、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漓江路社区居委会、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天桥街派出所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运平与张秀荣系母子关系,母亲张秀荣现年77岁,原告女儿张项杰现年17岁。 证据五、原告妻子刘素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刘素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素梅护理。 证据六、原告张运平工作单漯河市飞宇超硬制品有限公司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另附带一份田新垒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张运平因2014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岗工作。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张运平的误工情况及每月工资3769元。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和原告张运平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对迅鹰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运平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崔书代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书代系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书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十、伤残鉴定费票据两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检查费用200元、车损鉴定费用130元; 证据十一、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停车费用82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00元。 被告崔书代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90712元,保险公司应该赔10000元。护理应由一个人护理,不应该是两个人护理。误工费要求过高,漯河本地误工费一般是2000元,交通费700元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是22万多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原告应该有兄弟姐妹,应当按照人数划分比例,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是25000元。车损要求过高,原告的车损失没有那么多钱,鉴定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比例划分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豫LT8275号正三轮车实际车主为崔书代,并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1月4日17时57分许,崔书代驾驶豫LT8275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东一巷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张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崔书代因操作不当,驾驶豫LT827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北打方向与陈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三方车损,张运平、陈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书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运平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素梅护理。原告张运平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6744.75元(含门诊费用6032元)。2014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运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及张运平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张运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运平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级伤残。3、张运平目前的精神状态与伤残等级均系交通事故所致,故张运平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运平所有的迅鹰牌二轮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漯价认字(2014)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232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审理中,原告张运平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崔书代支付原告张运平医疗费5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原告张运平母亲张秀荣出生于1937年1月17日,女儿张项杰生于1997年3月19日,崔书代驾驶的豫LT8275号正三轮车事故发生后现在由原告保管,停车费用820元是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LT8275号正三轮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书代作为豫LT8275号正三轮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张运平的医疗费为96744.75元(90712.75+330+150+3560+1335+300+357=96744.75元);2、关于护理费,张运平住院5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素梅护理,护理费为3252.32元(22398.03元/年÷365天×53天=3252.32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张运平的误工费为34800.43元(3769元/月÷30天×277天=34800.43元);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530元(10元/天×53天=53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2800元为准(2600+200=2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VI级伤残,据此,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2398.03×20×0.5);8、关于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430元为准;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张运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张秀荣:14821.98元/年×5年×50%=37054.95元;女儿张项杰:14821.98元/年×1年×50%÷2=3705.5元。共计40760.45元(37054.95+3705.5=40760.45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11、关于原告的车损,以评估结论书2320元为准。12、关于停车费,崔书代驾驶的豫LT8275号正三轮车现在由原告保管,停车费用820元是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合计为:433028.25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原告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履行。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11028.25元(433028.25-122000=311028.2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崔书代承担70%的责任即217719.78元(311028.25×70%=217719.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运平自行承担。被告崔书代已支付5000元,下余212719.78元(217719.78-5000=21271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书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运平各项损失212719.7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崔书代承担4725元,原告张运平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