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金全,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海洋,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 被告王美菊,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全与被告王美菊、姬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金全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王美菊、被告姬海洋、被告王美菊、姬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美菊驾驶豫L-RA989号长城牌轿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姬海洋)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通过斑马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金全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2161号认定,王美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住院已花去医疗费23000元,王美菊已交医疗费15000元,经查,豫L-RA989号长城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姬海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259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美菊、姬海洋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时是原告闯红灯;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再逐一核实;4、在本事故中被告有车损2000元,被告请求在双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复核申请书1份;3、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漯公交第002号证明1份,用以证明关于复核问题,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漯公交第002号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因财产保全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而不是认定原事故认定正确;4、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立案时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时的录像;5、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驾车闯红灯行驶,伤者张金全在斑马线绿灯正常通行,肇事司机应负全责;6、住院病历31张;7、诊断证明;8、出院证明2份;9、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10、误工费有关证明;11、护理费有关证明;12、交通费票据80张;13、张金全及家属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各1份;14、鉴定报告1份;15、交强险保单1份;16、住院明细清单。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历有异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诉称的住院时间与病历不符,存在挂床现象;2、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单位上证明所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法人单位,误工证明应当加盖法人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张金全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4、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没有提供工资单和银行流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静乐与张金全之间的关系;5、证据12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证据13张金全的户籍信息,根据户口本显示张金全应当为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房产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7、证据14鉴定报告,第一个九级和第二个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8、对于赔偿清单,第1、2、3同质证意见,第7、9项应按农村计算,第10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美菊、姬海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5并不能证明当时是被告闯红灯;2、证据6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3、证据7、8无异议;4、证据9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16000元,对外购药品的两张发票75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原告的病情所需,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5、证据10对误工费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3周岁,超过法定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如果有误工费应当有该单位出具工资表,这份证明本身不合法,该证明上显示原告2012年5月份在该单位上班,但是该单位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4月8日,与事实不符,证明该份证明的虚假性,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6、证据1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黄静乐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提供事发前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如果需要护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而且是长途,请法院酌定;8、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上应加盖派出所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市区居住;9、证据1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0、证据15无异议;11、对于赔偿清单1、2、3、4、5、6同质证意见,清单7有异议,计算年限错误,原告已经63岁,应当按17年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清单9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对清单9不予认可,清单10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王美菊、姬海洋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给原告预交的押金条四张,共计15000元,给原告1000元没有票,共计16000元;2、被告车损修车费2000元,希望原告予以退还。 原告对被告王美菊、姬海洋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5000元属实,1000元回去落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美菊、姬海洋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美菊驾驶豫LRA989号轿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金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4)第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金全是63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全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外甥黄静乐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7月27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再次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多项检查、采取了治疗措施,病例显示之后未进行相关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王美菊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全双耳中重度混合型耳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中型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鼻漏被评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LRA989号长城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姬海洋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美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然认为被告王美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原告张金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美菊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美菊承担下余损失的70%。原告诉求车主姬海洋承担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姬海洋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金全首次住院花费53875.3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971.80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为55847.12元(53875.32元+1971.80元)。关于原告诉求外出购买的药品费用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因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的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由其外甥黄静乐护理,但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住院86天,故其护理费为5277.34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86天)。2014年7月27日住院,2014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病例显示2014年7月27日有检查及治疗行为,后均无检查治疗行为,明显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求800元,但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为长途汽车票,故对其提供的长途汽车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较长,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6天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8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伤残等级计算为83768.63元(22398.03元/年×17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3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其妻子为被扶养人,未提供其妻子需要扶养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上述四项损失为59287.12元(55847.12元+2580元+86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9287.12元(59287.12元-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为102745.97元(5277.34元+500元+83768.63元+13200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限额,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49987.12元(49287.12元+700元),被告王美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4990.98元(49987.12元×70%),由于被告王美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被告王美菊应再向原告赔偿19990.98元(34990.98元-1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2745.97元(102745.97元+10000元),被告王美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99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全损失合112745.97元; 二、被告王美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全损失19990.98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610元,原告承担1670元,被告王美菊承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