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春红,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宋某某妻子。 被告宋某甲,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春红、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但原告依然独自生活,为原告的赡养问题村委多次调解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即(1)、原告暂独立生活,在独立生活期间由二被告合理安排原告的衣、食、住、行(按公历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每年的单双月分开,从大到小依次排序只准接不许送)。应在每人的住处房内腾出一间供原告居住,确保冬暖夏凉并安排原告做饭的地方;(2)、每人每月各给付老人零花钱50元(二人每月1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1次),原告每年的生日在谁处生活由谁承担办理,在办理中不得影响亲戚的接待及探视;(3)、每年的节日、过年在给付零花钱的基础上另再给原告100元作为备用;(4)、煤球,每人每年各给付500块(二人每年共给1000块,给付时间同第二项);(5)、食用油,每年每人各给付10市斤(每年的元月1日前一次给付),小麦每人每年各给付400市斤(每年的6月30日前以就近的面粉厂或存麦点的存粮本为准);(6)、原告现有的承包地(含原告丈夫及婆婆)计5.4亩,待2014年收秋后分给二个儿子耕种(户口本以原告名称另行开户),除每年各给付原告粮食外其它收益归二个儿子,但该5.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及所有的补贴(以每年村内公布为凭)全部归原告所有;(7)、衣服添置:春秋装每二年添置一套,棉衣合理添置,衣服、被褥的洗晒,原告在谁处居住由谁承担,应确保洗净无异味;(8)、原告平时有病,5元以内的费用自理,5元以上(含5元)包括有病住院的费用由二个儿子承担,护理从大到小依次排序轮流(原告在谁处居住生病住院时应先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同时通知对方参与,不得推辞);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不让其赡养。 被告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写有手续,其管父亲,宋某某管母亲,父亲看病及办丧事的费用都是其出的,其也同意管母亲,如果其管母亲那么父亲看病及办丧事的费用,宋某某也得平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7月31日古城村委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经济困难,无法自己独立生活。第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因赡养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第三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的情况。被告宋某某质证后称,村委调解有协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5日两份协议书。原告质证后称,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书应当有当时参加调解的经手人到庭接受质询,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约束原告的内容无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5日的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宋某甲质证后称,对2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的协议,因为宋某某不管老人。因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2012年10月5日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故本院对以上两协议均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是:2003年协议书一份和收到条一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称其不知道2003年的协议。本院对以上两协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生有二子,即本案两个被告。原告丈夫宋悦军于农历2012年4月份去世。现在宋某某在南院居住,宋某甲在北院居住,现在原告在北院居住。现在原告的5.4亩责任田(包括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婆婆的责任田)由宋某甲耕种。2003年10月30日三方曾达成家产分配及赡养老人协议书,南院分给宋某某,北院分给宋某甲,另对赡养老人问题也达成协议。2012年5月15日两被告又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宋某某、薛春红与宋某甲、李秋红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抚养老人方面:(1)、父母双亲大病住院的费用由双方均摊,生活不能自理时,双方轮流照看。(2)、父亲赡养以宋某甲为主,百年后的一切费用由宋某甲承担;母亲赡养以宋某某为主,百年后的一切费用由宋某某负担。(3)、2012年10月份将3个老人的人头地均分给宋某某和宋某甲双方,同时每年的元月1日至10日双方将叁佰斤面粉和壹仟元生活费经舅手都交给母亲。(4)、母亲应长年居住在北院,直到百年以后。照看双方子女方面: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以四个月为周期由母亲轮流照看双方子女。”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5日经村委调解重新达成家产分配及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为:“父亲宋悦军已故,现在母亲张秀英(张某某)也常年体弱多病,需赡养,经全家协商同意特立字据如下:一、张某某有宅院两所,南院有上房四间(方三丈)、厢房三间、街房两间,有宋某某自盖,现归宋某某所有。(东至杨春耕,西至李立红,南至宋金收,北至大街,宽长尺寸由政府核定为准)。北院有上房三间(方三丈)、厢房两间、街房一间分给次子宋某甲,归宋某甲所有。农用三轮车一辆也归宋某甲所有,但宋某某享有使用权。二、抚养老人方面,经宋某某、宋某甲兄弟俩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母亲张某某长年居住在北院,直到百年以后,母亲赡养大病住院、吃住、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均有宋某甲负担。2、三个老人的人口地和现有老人的一切东西都归宋某甲所有,与宋某某无关。3、如果张某某的儿子和孙子、孙女来北院看老人,宋某甲和李秋红不得干涉。”原告庭审中称该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名,原告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又签证明一份,载明:“于(以)2012年10月5号分家手续为准,如有一方违约,处罚违约方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被告宋某某、宋某甲作为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2003年10月30日三方达成的赡养老人协议因时间问题已不适应现今社会原告的生活需要,2012年5月15日两被告又达成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2012年10月5日的养老协议,原告称该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名,原告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且,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和2012年10月5日的协议均存在分包赡养义务的内容,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免除或者转让,故以上协议中关于赡养问题的内容均不能作为现今两被告赡养原告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暂独立生活,在独立生活期间由二被告合理安排原告的衣、食、住、行(自公历2015年1月1日开始,每年的单月由宋某甲安排、双月由宋某某安排,只管接不管送),二被告应在各自的住宅内安排一间房供原告居住,确保冬暖夏凉,并安排原告做饭的地方; 二、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零花钱50元(二人每月共1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每年的生日在谁处生活由谁负责办理,在办理中不得影响亲戚的接待及探视; 三、二被告应于每年的春节前,在给付原告零花钱的基础上另行各给付原告100元; 四、二被告每人每年应各给付原告煤球500块(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 五、二被告每人每年应各给付原告食用油10市斤(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每人每年应各给付原告小麦400市斤(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小麦存入就近的面粉厂或存麦点,并将存取凭证交与原告); 六、原告现有的责任田(含原告、原告丈夫及婆婆)共计5.4亩,待2015年收麦后平均分给二被告耕种,该5.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及所有的补贴(以每年村内公布清单为凭)全部归原告所有,其它收益归二被告所有; 七、二被告每逢单数年的6月30日前应各给原告添置春秋装一套、并于同年的10月30日前各给原告添置棉衣一套,原告在谁处生活由谁负责原告的衣服、被褥的洗晒; 八、原告平时看病,5元以内的费用由原告自负,5元(含5元)以上(包括有病住院)的费用凭票由二被告均担,二被告应积极参与护理,护理按先宋某某后宋某甲的次序依次排序轮流,每次1天(原告在谁处居住时生病住院,应由谁先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同时通知对方参与护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