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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明与席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梁晓明,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志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晓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梁晓明,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志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晓明诉被告席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刘鹏博,被告席志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明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席志岗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83.6m处左转弯向道路外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晓明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志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碾压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4、头外伤。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225829.94元,因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息;但原告的伤情仍需进行两次手术,因治疗花费过大,原告无力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225829.94元(其它费用原告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志岗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系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牌照,且车速过快,从现场图原告刹车痕迹来看,从刹车至两车相撞有57.8米的刹车痕,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所起诉的前期医疗费用全部要求被告赔偿,明显错误,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席志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225829.94元;3、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共计77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席志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处置费146600.2元有异议,该费用是干什么用的病例中并未显示;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若交警队责任划分是正确的,被告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席志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证明原告车速过快。
原告梁晓明对被告席志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该现场图作出,未认定原告车辆超速;原告刹车距离长,是因为被告车辆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
本院对原告梁晓明及被告席志岗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同等责任,但该责任划分系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作出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处置费有异议,但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现场图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席志岗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83.6m处左转弯向道路外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晓明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晓明、璩泰梦(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志岗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晓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碾压伤;3、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4、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225829.94元,目前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诉讼中,原告梁晓明放弃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被告席志岗主张先行赔偿的权利,称该10000元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璩泰梦使用。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席志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梁晓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志岗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晓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席志岗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梁晓明承担30%事故责任。因被告席志岗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梁晓明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席志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席志岗承担70%,因原告梁晓明放弃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被告席志岗主张先行赔偿权利,故对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被告承担总额的70%赔偿责任。原告梁晓明的前期医疗费为225829.94元,由被告席志岗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8080.96元。原告的伤仍需继续治疗,故被告席志岗已支付的15000元不在本案中扣除,该15000元可以从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席志岗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其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未依法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认定或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晓明医疗费158080.96元;
二、驳回原告梁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为2343.5元,由被告席志岗承担1641元,由原告梁晓明承担702.5元(诉讼费缓交,该2343.5元由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时一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