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原告毛红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拥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毛红伟诉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伟诉称,被告张拥军独资设立了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2011年8月15日,被告以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运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催要时,了解到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被孟州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30日公告撤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未能依法经营管理,被民政局撤销登记,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拥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毛红伟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据上加盖有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的财务章及张拥军个人印章,证明被告张拥军以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名义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2、孟州市民政局(2014)66号文件,证明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被撤销登记;3、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机构代码证和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系被告张拥军独资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名义借原告现金1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孟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被撤销登记后,被告作为该社团法人的个人独资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收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方式,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红伟现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