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2号 原告汤勤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汤宏智,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汤爱芹,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汤宏才,男,196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汤菊芹,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前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汤勤生等五人诉被告李前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勤生、汤宏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汤月勤是被告李前进的母亲,汤月勤还有一女儿叫李玉屏,汤月勤和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汤月勤于2014年6月26日病重住院时,找不到被告李前进,五原告为抢救汤月勤,将汤月勤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并先后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五原告及李玉屏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一直轮流陪护汤月勤到其去逝。五原告共为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71290.19元,通过新农合结算五原告领取32214.61元+7916.90元=40131.50元,实际垫付款为131158.68元,加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92元,总计147350.68元。被告李前进于2014年9月21日取走新农合补偿款36226.24元,经原告折算,被告李前进应当承担91788.46元,李玉屏应当承担55562.22元,五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李前进拒不清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前进给付五原告垫付的9178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前进辩称,汤月勤是被告李前进的母亲,汤月勤和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汤月勤于2014年2月26日病倒住院时是被告李前进和其父亲李某某将汤月勤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当时五原告无一人在场,也一直找不到其妹妹李玉屏。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其父亲李某某一直在医院陪护汤月勤到去逝,汤月勤一直以来住院都是由被告李前进出钱,被告李前进从未让五原告代替垫付过任何医疗费,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具体数额有何依据?2、五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汤月勤在孟州二院住院期间花费12869.65元,在焦作二院住院期间花费55891.19元;2、焦作市煤业中央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汤月勤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期间花费76846.35元;3、外购药费票据28张,证明为汤月勤治疗外购药物花费25683元;4、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前进父亲李某某、母亲汤月勤曾于2014年8月20日对被告李前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前进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汤月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城伯镇吴寨村委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月勤住院期间花费8万余元,因找不到被告李前进,医疗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6、住院病历共3份81页,证明汤月勤住院治疗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李前进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是原告从其母亲汤月勤处盗取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起诉书是五原告强迫其父亲李某某所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盗取的;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各一份,证明李前进为其母亲汤月勤在孟州二院住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2、林某某证明1份、李某某证明2份、殷某某证明1份,证明汤月勤生病时由李前进和李某某送到医院,医疗费全部由李前进支付;3、城伯镇吴寨村委于2014年11月1日证明1份,证明该村委于2014年8月27日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4、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1份,证明汤月勤在焦煤中央医院的医疗费76846.35元是被告李前进支付的。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中预交费票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病历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4份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且李某某与被告李前进系父子关,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3因该份村委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内容相矛盾,故不应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由李前进支付。 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其中能证明系汤月勤用药的票据6张共计71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因票据不显示客户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前进虽认为李某某系被原告强迫才到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时法庭接待多次也未发现有强迫的行为,故被告李前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前进虽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其在医院进行陪护并承担医疗费的有效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前进虽称系原告盗取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2中的四份证明,原告认为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且李某某与被告李前进系父子关,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李玉屏也认为其父李某某在说谎,故李某某的2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殷某某的1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殷某某未能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林某某的1份证明,因证明内容与各方当事人所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3城伯吴寨村委证明,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明与之前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现仅称之前的证明经调查与事实不符,未能明确调查的经过及否定之前证明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由李前进支付。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汤月勤系被告李前进和李玉屏的母亲,李某某系被告李前进和李玉屏的父亲,汤月勤另有兄妹五人,即五原告;2014年6月26日,汤月勤因脑出血被其丈夫李某某和被告李前进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前进预付2000元医疗费,待李玉屏及原告汤宏智赶到医院后,被告李前进即借故离开医院,汤月勤此次实际住院9天,由李某某、李玉屏陪护,于2014年7月5日转院,共支出医疗费12869.65元,其中2000元为李前进预付,余款10869.65元为原告支付,后李玉屏的丈夫取走新农合补偿款7916.90元,并将该款交给李玉屏用于在焦作二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5日,汤月勤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43天,由李某某、原告汤爱芹、李玉屏护理,于2014年8月17日转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5891.19元(其中包含孟州二院的新农合补偿款7916.90元),原告取走新农合补偿款32214.61元并用于焦煤中央医院的医疗费用;2014年8月17日,汤月勤转入焦煤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35天,由李某某、原告汤爱芹及汤宏才、李玉屏护理,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6846.35元(其中包括焦作二院的新农合补偿款32214.61元);汤月勤出院到家后几个小时即去逝。原告为汤月勤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费支出共计7115。被告李前进除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2000元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过医疗费,汤月勤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用及外购药物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被告李前进在汤月勤住院期间,未进行陪护,仅于2014年9月20日到达焦煤中央医院,且当天即离开,于2014年9月21日重新到达医院。在汤月勤去逝后火化前,因汤月勤的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等证件押在焦煤中央医院,火化时需要用身份证,李玉屏将医院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李前进,由李前进到焦煤中央医院结账并取回相关证件,结账时被告李前进领走新农合补偿款36226.64元。 另查明,2014年8月份,李某某及原告汤勤生、汤宏才曾多次来到法庭反映被告李前进在其母亲汤月勤住院治疗期间既不进行陪护也不支付医疗费、打电话也不接的情况,要求以赡养纠纷起诉李前进,但因李某某不能提供李前进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未立案受理。 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李玉屏承担其应担部分的责任,并撤回了对被告李玉屏的起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且如有多个子女,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和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属于按份之债,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是均等的。汤月勤共有两个子女,即李玉屏和被告李前进,故在汤月勤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其两个子女平均分担,但被告李前进不履行法定给付医疗费的义务,五原告本无法定义务,因出于兄妹亲情为使汤月勤得到及时治疗,五原告将包括被告李前进应承担的医疗费份额在内的大部分医疗费代为垫付,原告的垫付行为使原告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益遭受损失,被告李前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故原告所垫付医疗费中被告李前进应承担的份额对被告李前进构成不当得利,李前进应当返给原告。汤月勤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69.65元+55891.19元+76846.35元+7115元=152722.19元,并由新农合补偿7916.90元+32214.61元+36226.64元=76358.1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52722.19元-76358.15元=76364.04元,因汤月勤共有两个子女,故被告李前进应承担76364.04元÷2人=38182.02元,因被告李前进预付过2000元,故被告李前进应再承担38182.02元-2000元=36182.02元;另因被告李前进将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期间的新农合补偿款36226.64元领走,且该笔医疗费系原告支付,故被告李前进也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李前进应返还给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6182.02元+36226.64元=72408.6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前进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护理行为系出于亲情的自愿行为,并非替代李前进行护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二项费用并未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前进应返还原告方医疗费共计7240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五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72408.6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五原告承担1637元,由被告李前进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沙弟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