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82号 原告林艳红,女,197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少锋,男,194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王三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艳红与被告王三星、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淼雨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少锋、被告王三星、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的债务人第一被告的债权人)、三被告经充分协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160万元由被告王三星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三星对此债务完全认可,并放弃该借款的抗辩权。三、本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清偿借款。四、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本息还清。本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三星立即归还欠款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原告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星庭审中口头辩称:王三星与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三星不应偿还原告所谓的欠款。 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孟州淼雨公司是河南省淼雨公司的全资公司,该俩公司为王三星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将欠原告的160万元转由被告王三星承担偿还责任,王三星是否应归还原告160万元及利息。2、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和河南省淼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9日,原被告与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方160万元转移由被告王三星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王三星给原告出具欠160万元的借据,约定到2014年4月8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称担保未经各自的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王三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三星承担还款责任,清偿1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自愿为王三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淼雨公司、河南省淼雨公司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字、捺章,该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公司的担保代表了各自的股东,现称公司为王三星担保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债务转移协议中的担保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三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10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三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