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8号 原告胡长河,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春立,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苟冬迎,男,199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胡长河诉被告苟春立、苟冬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苟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冬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河诉称,2012年6、7、8月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苟春立发羊皮48件,5092张,计42769.8平方尺,当时约定每平方尺14.5元,货到一个月付款。发羊皮后因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又一次约定每平方尺价款为12.5元。2012年9月原告分两次从被告苟春立处拉走羊皮19570.2平方尺,所欠的13199.6平方尺羊皮价值153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苟春立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苟春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由被告苟冬迎担保。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欠款不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399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苟冬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苟春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同意给付该起诉款,理由:1、该给原告打条实属无奈,为了稳住原告才出具的欠条,因为该的儿子要结婚,原告去该儿子的岳父那某某,还在村里宣传该欠外账80多万,对方要求退婚,该为了稳住原告才出具的欠条,另外原告将该儿子的车开走,说先给他1万元,让该把车开走,该才给原告打了欠条;2、该不能按欠条给付原告货款,应当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的证据为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苟春立欠原告羊皮款究竟是多少,被告苟冬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9日被告苟春立出具的欠条一张;2、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苟春立所发货物单据3张,被告苟春立所打收条一张,羊皮尺码单4张;3、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上述3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皮款143995元事实。 被告苟春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收条,欠条都是该出具的,尺码单属实,但物流发货的单据该没有见过,应按8元每平方尺计算价款,2013年原告起诉的时候法庭调查过市场价。 被告苟春立申请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其儿子苟冬迎的岳父家宣扬该欠原告钱,想要拆散其儿子苟冬迎的婚事,并把该儿子苟冬迎的车抢走了,该出于无奈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对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质证后,称证人赵某某是被告苟春立的亲家,证人李某某是被告苟春立的儿媳妇,两证人与被告苟春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并没有抢其儿子苟冬迎的车。 被告苟冬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称应按8元每平方尺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承认收条、欠条均系其所写,尺码单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苟春立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是被告苟春立的亲家,证人李某某是被告苟春立的儿媳妇,两证人与被告苟春立有利害关系,且其儿子苟冬迎和证人李某某已缔结婚姻,两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将被告苟冬迎的车抢走,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做羊皮生意,2012年6、7、8月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苟春立发羊皮48件,5092张,计42769.8平方尺,后原告于2012年9月分两次从被告苟春立处拉走羊皮19570.2平方尺,剩余的13199.6平方尺羊皮价值153995元。被告苟春立一直未给付该款,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苟春立给付原告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由被告苟冬迎担保,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苟春立从原告处购买羊皮,欠原告货款153995元,给付10000元,仍欠14399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苟春立给付货款14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长河和被告苟冬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苟冬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苟春立出具欠条并未载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苟春立称应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证据,按照每平方尺8元的价格计算,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是双方的结算结果,本院不再给双方另行结算,对被告苟春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苟春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长河欠款1439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苟冬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苟春立、苟冬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