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10号 原告范文立,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秀娟,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范文立诉被告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立,被告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立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要求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街范文立现金贰万元正(20000)李秀娟2012年4月10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秀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工程队给原告盖房,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多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称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北街范文立现金贰万元正(20000)李秀娟2012年4月10日”。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娟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文立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秀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