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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科与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李生科,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王恩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生科诉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李生科,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王恩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生科诉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河南丰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正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科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2个月。2012年11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2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恩正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河南丰晟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恩正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李生科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李生科250万元的事实。利息已付到2014年5月15日。
被告王恩正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恩正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生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2个月。2012年11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2个月。上述两笔借款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25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到2014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正借原告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恩正归还2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恩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