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原告李继秋,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建军,男,1964年2月3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秋诉被告聂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聂建军、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秋诉称,2013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聂建军驾驶轿车在孟州市义井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继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3264.7元(已扣除被告聂建军支付的8000元),其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建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报案人是郭思思,而报案材料上写是聂建军,若肇事车辆确实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继秋和被告聂建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聂建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时小轿车的驾驶人是否是聂建军;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继秋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孟州市化工镇许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和张荣花、李波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张荣花、李波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聂建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聂建军具备驾驶资格;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22页,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6—12月瘢痕治疗;7、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7页,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护理1人;8、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80.11元,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68.80元,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0648.91元;9、郭巧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0、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继秋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1、孟州市祥玉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收款证明及票据33张,证明原告车损包括维修费、停车费为165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4、5、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荣花有三个儿子;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人是郭思思,该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性,根据聂建军的陈述车辆副驾驶座上还有一人,但事故认定上未显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大学病历显示父亲及哥哥去逝,母亲和弟弟尚在,原告是弟兄三个,该证据6还显示原告的烧伤面积是4%,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记录需要6到12个月的瘢痕治疗不予认可,瘢痕治疗没有误工时间;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未与被告协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根据病历是显示烧伤面积是4%,而鉴定上烧伤面积是14%;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没有交警委托物价评估报告,无法认定修车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 被告聂建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聂建军提交证据有:郭思思的驾驶证,证明郭思思具备驾驶资格,其不存在冒名顶替的动机,车辆确系其驾驶。 经质证,原告李继秋、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后提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继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继秋和被告聂建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聂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5、6、7、8、9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9月15日化工镇许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荣花原有三个儿子,但大儿子李建秋于2002年9月死亡,三儿子李春雷于1990年过继给赵振召,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0,因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0不予审查;对于原告的证据11,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够相印证,结合交警部门“两车损坏”的事故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予以采信。原告李继秋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对被告聂建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聂建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继秋和被告聂建军对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聂建军驾驶轿车在孟州市义井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继秋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继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继秋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中度烧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0080.11元,期间一人陪护,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原告李继秋因左小腿创面愈合困难,于2014年2月12日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住院17天,行“左小腿肉芽创面植皮术,头皮取皮术”,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0568.80元,于2014年3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残余创面换药治疗,愈后积极应用药物及弹力绷带行瘢痕治疗6-12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郭巧玲陪护,其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李波(1999年12月7日出生)和其母亲张荣花(194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三轮汽车因事故受损,支出停车费、维修费1650元。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聂建军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聂建军驾驶轿车与原告李继秋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聂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继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继秋和被告聂建军按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李继秋及被告聂建军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聂建军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继秋及其护理人郭巧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继秋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因左小腿创面愈合困难,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1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141天(住院51天+院外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继秋的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648.91元;2、误工费9447元(141天×67元/天);3、护理费3417元(51天×67元/天);4、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42元(儿子:5627.73元/年×5年×20%÷2+母亲:5627.73元/年×12年×20%);9、车损1650元,以上合计91414.69元。原告李继秋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9447元、护理费341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42元、精神抚慰金45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1650元,以上共计79235.78元。下余12178.91元,由被告聂建军承担70%,即8525.24元,扣除被告聂建军已支付的8000元,聂建军还应赔偿原告李继秋52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秋各项损失共计79235.78元; 二、被告聂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秋各项损失525.24元; 三、驳回原告李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聂建军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继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