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25号 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立加,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卢立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立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立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逾期自愿按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且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从2013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除利息之外没有其他损失,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立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卢立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