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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军与崔长鹏、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崔红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长鹏,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春梅,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系崔长鹏妻子。 原告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崔红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长鹏,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春梅,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系崔长鹏妻子。
原告崔红军诉被告崔长鹏、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长鹏、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长鹏因搞养殖于2014年7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王春梅系被告崔长鹏妻子。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长鹏、王春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崔长鹏、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春梅系被告崔长鹏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长鹏、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红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崔长鹏、王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