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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平与丁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宋国平,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丁现伟,男,198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宋国平诉被告丁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宋国平,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丁现伟,男,198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宋国平诉被告丁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平及被告丁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国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丁现伟2014年7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现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现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该确实借了原告100000元,也应该还,但该借款的时候在原告处质押有一辆凯迪拉克汽车,现在原告把这辆汽车弄丢了,所以该不能归还原告借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现伟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丁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国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丁现伟2014年7月31日”,同时被告将一辆凯迪拉克小汽车质押在原告处,后该车辆丢失,原告随即报警,经孟州市刑警一中队调查,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并非被告丁现伟,且该车辆系车主王某某开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丁现伟借原告宋国平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宋国平要求被告丁现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将凯迪拉克小汽车质押在原告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车主王某某自愿将该车辆质押给原告,事后王某某又将车私自强行开走,故该质押行为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国平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