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李永升(又名李红),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升诉被告和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升诉称,被告丈夫苗吉功生前于2013年4月2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言明不久即还,后苗吉功突然去世,原告无奈找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和秀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现金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苗吉功2013.4.20”,证明苗吉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升和李红系同一人;3、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苗吉功与和秀云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苗吉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和秀云与苗吉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秀云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秀云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和秀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升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和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