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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洋与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苏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李浩洋,男,2009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延佩,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常喜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李浩洋,男,2009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延佩,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常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振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顺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洋诉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小汽车公司)、苏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洋的法定代理人乔延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苏振波、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新现代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苏振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将台新后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和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救治期间花费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无奈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回家保守治疗。该车登记在新现代小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9.66元,(含被告苏振波已垫付10927.27元);护理费16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728.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部分的20%为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承担;2、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振波辩称,1、车辆在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新现代小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责任的情况;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27.27元的事实;3、洛阳市正骨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共计17页,证明原告后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15164.12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保险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6、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身份信息;7、原告父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3页及合同2份、证明2份4页,证明原告父母亲工资收入情况;8、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证据1、2、3、5、6、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孟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认为证据3病历上显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显示饮食指导普食,说明不需要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5月2日显示陪护一人,到5月6日才是陪护2人,医疗费票据只有25164.12元,陪护证明与病历医嘱不一致,应以病历医嘱为准;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为全是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是此次医疗事故所花的;对证据7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单位不可能让职工将工资表原件拿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只能证明原告母亲误工时间截止7月31日;认为护理时间只有10天是2人护理,其余都是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可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因为医嘱上没有显示,原告要求计算到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8日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母亲认可原告在2014年9月份已经上学了,不存在护理的问题;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只能计算15天,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被告苏振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1、2、3、5、6、8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5、6、8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新现代小汽车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苏振波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苏振波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单背面约定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经审查,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现代小汽车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苏振波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19时,被告苏振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将台新后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浩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浩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27.2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乔延佩护理。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转院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64.12元。2014年5月2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1份,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振波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927.27元。被告苏振波的车辆挂靠在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运营,该车辆以被告苏振波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振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苏振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振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091.39元;护理费2307.36元(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天×1人=79.56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护理2人,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2人=222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290元(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按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379.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60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26821.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16821.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中被告苏振波已垫付的10927.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理赔时将该10927.2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苏振波;其中护理费2307.3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58.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苏振波承担。鉴予原告李浩洋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苏振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758.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洋医疗费5894.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苏振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