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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社与毛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庞社,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占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毛国元,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庞社诉被告毛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庞社,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占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毛国元,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庞社诉被告毛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社的委托代理人庞占胜、被告毛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23250元,至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3250元。
被告毛国元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庞社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23250元)毛国元,2013年元月22日”。
被告毛国元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毛国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325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毛国元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庞社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23250元)毛国元,2013年元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毛国元欠原告庞社款2325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毛国元应当给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国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社欠款23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毛国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