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57号 原告庞社,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占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毛运来(毛望宙),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庞社诉被告毛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社的委托代理人庞占胜、被告毛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36700元,至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6700元。 被告毛运来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2014年春节给过原告300元,2014年春节之前还给过一次200元,一共还过500元,现在应剩下36200元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欠到庞社叁万陆仟柒佰元正,毛运来,2013年2月5日”。 被告毛运来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毛运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67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毛运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欠到庞社叁万陆仟柒佰元正,毛运来,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毛运来又名毛望宙。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毛运来欠原告庞社款367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毛运来应当给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运来辩称,其已分两次偿还了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社欠款3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毛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