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张冬梅,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系郝国军妻子。 原告郝海湾,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系郝国军女儿。 原告郝德兴,男,1936年3月16日出生。系郝国军父亲。 原告郝海鹏,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系郝国军儿子。 法定监护人张冬梅,系郝海鹏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五献,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冬梅、郝海湾、郝海鹏、郝德兴诉被告赵五献、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郝海湾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五献、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2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金三角饭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出来的郝国军相撞,造成郝国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308.35元,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认定,经调查,车辆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五献,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郝国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国军死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赵五献、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35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0.6元(郝海鹏成年后的抚养费数额待鉴定后确认)、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2748.5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五献、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赵五献的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2、郝国军与被告赵五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孟州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张及龙台村委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死者郝国军的关系。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一张,证明郝国军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4308.35元。4、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租赁协议一张、出租人武利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从2011年3月20日起原告张冬梅与郝国军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集贤小区12号楼西单元4楼17号居住,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5、孟州市庆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郝国军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6、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郝国军经抢救无效死亡。7、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海鹏系听力残疾人,在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学习。8、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两张。9、车辆司机冯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为:那天中午,我在吉利区办完事往家回,快到道班时发现道班北边的饭店门口有个人推着摩托车,后边还有一个人推着摩托车的尾部从坡上很快地跑下来往东跑,同时见北边行驶过来一辆货车,两车撞在一起,在撞之前货车司机打着方向盘躲着推摩托车的人,但还是没躲过去,撞车地点在道路中心线西边挨着。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五献及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证据1、2、3、4、5、6、7、9、10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填写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材料,具体为:1、冯某某的驾驶证和现场图。2、调查崔某某、冯某某、蔡某笔录。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冯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冯某某陈述的车速60码不属实,郝国军不是骑摩托车而是推摩托车;对蔡某笔录有异议,蔡某的证据无法核实,如采用蔡某的证据,蔡某应出庭作证。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说货车车速不止60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某某笔录中陈述郝国军与崔某某骑摩托车穿越道路及车速60码,无证据证实,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它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蔡某陈述郝国军与崔某某骑摩托车穿越道路的内容无证据证实,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它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6日12时40分许,冯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金三角饭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在摩托车后边推着摩托车步行横穿207国道的郝国军相撞,造成郝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认定。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五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郝国军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于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308.35元。郝国军自2011年春到孟州市集贤小区居住生活,在孟州市庆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郝国军父亲郝德兴,1936年3月16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郝国军儿子郝海鹏2002年5月21日出生,壹级残疾。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795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五献驾驶登记在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名下的货车与步行横穿公路的郝国军相撞,致郝国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赵五献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横穿马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赵五献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赵五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赵五献的货车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五献赔偿,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8.35,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郝国军儿子郝海鹏12周岁,赔偿6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44465.94元;郝国军父亲郝德兴78周岁,赔偿5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7034.66元,合计499461.2元。上述2、3项共计518440.2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110000元,下余408440.2元由被告赵五献承担70%为285908.1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30000元,由被告赵五献赔偿,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08.35元,被告赵五献应赔偿原告各项315908.14元,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08.35元。 二、限被告赵五献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908.14元,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2850元,被告赵五献承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审判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