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张兆权,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永会,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兆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告杨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权诉称,2012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永会驾驶孟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缑村九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永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起诉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赔偿完毕。现因受伤取出内置钢板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孟州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00余元,出院医嘱柱杖行走一个月,陪护一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等费用共计1265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会辩称,该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清单,该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其他费用无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后一人陪护以及误工天数;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实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支付医疗费3523.2元;4、协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去复查的情况;5、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前期费用已经赔偿,本次只要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高、天数长,法院酌定,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67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永会驾驶孟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缑村九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起诉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12)孟民三初字第7号调解书调解赔偿完毕。现因受伤取出内置钢板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孟州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23.2元,出院医嘱柱杖行走一个月,陪护一人。另查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永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23.2元;2、误工费2948元[(住院14天+院外30天)×67元/天(2013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2499.2元(住院14天+院外30天)×56.8元/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073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5、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共计939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4、5项费用共计2760.24元(3943.2元×7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2、3项费用共计5447.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20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07.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杨永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