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珠。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永。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珠、张会永、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会永驾驶豫et922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东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东珠、王孝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张会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 原告刘东珠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颞骨骨折;④蝶骨骨折;⑤颅内积气;⑥耳廓外伤;⑦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①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①耻骨骨折;②坐骨骨折;4、中枢神经呼吸衰竭。”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242天,先后共住院307天,共支付医疗费264959.83元,交通费3100元,购买护理用品1775元,支出营养餐费1400元,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诉权。 发生事故时,豫et9220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会永,该车挂靠在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张会永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会永驾驶的豫et9220小型轿车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17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t9220小型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材料、护理用品发票、营养餐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张会永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会永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东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会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会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t922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会永承担。原告刘东珠系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64959.8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2人307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48852.54元(29041元÷365天×3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307天×30元)、营养费3070元(307天×10元)、营养餐费1400元、护理用品费1775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3508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52.54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1500元,计62852.54元;下余医疗费2549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营养费3070元、营养餐费1400元、护理用品费1775元,共计270414.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16331.86元。鉴定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张会永赔偿原告80%,即1456元。但由于被告张会永诉前已给付原告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张会永应当承担的1456元外,下余98544元,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该款,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会永。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珠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84.40元(履行后,应当将其中被告张会永的垫付款98544元返还给被告张会永);二、驳回原告刘东珠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刘东珠负担510元,被告张会永负担6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和条款上盖章,我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张会永并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东珠的损失应当由张会永、新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东珠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是义务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会永答辩称:事故车辆与新达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新达出租车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也是实际车主支付,保险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新达出租车公司100余辆出租车集中投保,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也无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与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张会永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会永并非从事营运,而是因家庭需要自用。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不当,违法该条例系行政规章调整或处罚、处理范围,不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新达出租车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管理也未从车辆运营中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到了充分说明及提示义务,新达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手续上盖章的行为只是投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更不应视为投保人认可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新达出租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有新达出租车公司的公章,但保险条款上盖的是新达出租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该新达出租车公司明确说明及提示免责事项,新达出租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张会永不具备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