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99号 原告薛桂堂,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永来,男,951年7月17日出生,系薛桂堂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卫生所。住所:城伯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殷树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桂堂诉被告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堂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来、张良,被告孟州市城伯镇张庄村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殷树德及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桂堂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因腰疼到被告处看病,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检查诊断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牵引治疗,由于被告给原告做不当牵引致原告头疼、舌头发硬、说话不清,遂即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后原告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费用共计29629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科学的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的病情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6日被告所写诊疗经过。证明被告没有做任何检查。2、外科学书籍复印件,证明禁用牵引的病症或治疗前需做的检查,被告违背了规则。3、2014年5月16日被告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牵引器没有发票等相关手续。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12张,包含孟州市会昌办坛东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6、二级伤残残疾证。7、鉴定费票。 被告质证后称,证据1的诊疗经过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当时回忆着写的,与病历在细节上有些不一致,但是被告也已经做了治疗前的检查工作,比如量血压、摸脊椎等工作。因为牵引是一个过程,所以先给原告牵引,然后原告躺在床上进行治疗。对证据2对这本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本书只是一个乡村培训教材,是不是已经失效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讲的内容只是一种理论,不是实际医疗行为的操作问题,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系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能证明被告的牵引器是在医疗器具店购买的,只是发票丢失了,如果被告确实不是正规的牵引器械,那么卫生局在对诊所的审查中早就把这器械给取禁了,并不是说发票丢了就不能使用了。对证据4病历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证据5原告提供的是6张原件,其余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6张原件上面有薛桂堂名字,还有薛桂灵、薛桂党的名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残疾证只是国家批准残疾人的专用证件,作用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的凭证,在民事诉讼方面不具备法律效力,伤残等级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且残疾证只分4个级别,而民事诉讼中的伤残等级有10个,所以该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意见(诊疗经过)、处方及补充材料。证明原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该证据也向卫生局和焦作医学会提供过。2、被告的执业许可证和医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许可证上有诊疗科目01、02,01代表预防保健科,02代表全科医疗科,主要适用于基层诊所、卫生所。3、2014年3月18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正确,且原告目前状况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4、2014年8月8日卫生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5、证人武某某、王某某证言。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诊疗经过是事后被告补的,与其在卫生局的材料不符。对于处方原告不清楚,补充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事故鉴定书,这个鉴定书是违法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上盖的公章是违法的,鉴定人员没有一个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盖章,也没有附加资格证书。证据4是按照医疗事故鉴定书拓下来的,没有法律效力和事实依据。对证据5,两个证人的证言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所写,本院予以确认,但治疗经过应以病历为准;对原告的证据2,因其是公开发行的书籍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为理论知识,具体到个案应以个案实例为依据而具体分析处理;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予质证,没有实质的异议意见,但其确实存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其中无原件的复印件及不是原告姓名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3,双方均收到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违法但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证据4,是卫生局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证人未证明有关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因腰痛、右侧腿疼到被告处诊治,被告给予原告按摩、松解等处理,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诊治,被告给予原告腰椎牵引,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诊治,被告仍给予原告腰椎牵引,腰椎牵引后原告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抬手困难,行走不能,言语吐字不清等症状,被告在给原告女儿联系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住院共34天,病历记载:“原告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抬手困难,行走不能,言语吐字不清等症状,期间1人护理”,原告被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住院花医疗费14473.33元,2013年12月12日门诊花费200元,另有薛桂党名下门诊花费134.7元,薛桂玲名下门诊花费280元,谢桂堂名下门诊花费2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2、脑出血(吸收期);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花医疗费8396.52元,2014年5月17日门诊花费54元。2014年3月20日会昌办坛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原告在该站治疗花费1213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被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病,住院花医疗费5339.74元,原告庭审中称医疗费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以上费用包含已报销的部分。2014年6月3日孟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发放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型为肢体,残疾等级为2级。被告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双方纠纷经孟州市卫生局调解未果,2014年3月13日经孟州市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3月18日焦作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中分析意见为:“一、目前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2、脑出血。2、医疗行为分析:1、腰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牵引治疗方法正确;2、发生脑出血后转诊及时。3、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分析:患者目前状况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所致。脑出血原因考虑:脑动脉硬化,高血压病,动脉畸形等原因。4、因果关系:患者目前状况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均收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庭审中称其收到该鉴定书后即表示对该鉴定书不服,但原告因未交纳鉴定费而未能进行再次鉴定程序。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也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均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原告对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但未依法进行再次鉴定,诉讼中原告也不同意对以上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桂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