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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通与刘火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李宪通,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刘火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宪通诉被告刘火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李宪通,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刘火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宪通诉被告刘火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通、被告刘火玉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通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火玉在原告李宪通处加工铝合金窗户,价值18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刘火玉给付加工费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门窗安装到焦作奥特制动器公司,因此该款应由该公司承担,加工合同的双方应该是原告与该公司,利息也不应当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80000元。被告刘火玉称证明条系其书写,但该款应由焦作奥特制动器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定了铝合金门窗的规格、价格,总价款280000元,两个月后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安装至指定地方,2013年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280000元,被告给付了100000元,下欠180000元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称铝合金门窗是焦作奥特制动器公司加工制作,被告是给该公司临时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打条时是以个人名义打条,并不是以公司名义打条,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火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宪通铝合金门窗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火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