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耿志学与陈天军、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93号 原告耿志学,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芬,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耿志学诉被告陈天军、刘芬民间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93号
原告耿志学,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芬,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耿志学诉被告陈天军、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军、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志学诉称,2012年5月12日、17日,被告陈天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天军、刘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陈天军出具的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志学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陈天军2012年5月12号”,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志学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陈天军2012年5月17号”,证明被告陈天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2011年4月14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天军、刘芬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天军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天军、刘芬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军、刘芬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天军、刘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志学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天军、刘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