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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从原告上初中二年级即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在生活上不予照顾,也不给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生活及花费全部由父亲和爷爷奶奶负责。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9月份上高中后,花费更大,被告仍不管不问,有时连其人也找不到。无奈诉至贵院,请公正判决。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自2011年9月份开始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至原告成年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1600元,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2014年9月份止每年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的30%支付抚养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这三年该没有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应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车管所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页、行驶证1页、运输证1页,证明挂车登记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表、转让协议、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营运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汽车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并且为了离婚,和父亲李某甲签订了虚假的转让协议,车款用胡某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已经还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车系该父亲购买,因为年龄大所以用该的名义在运输公司贷款,该在托教上班,无经营能力。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因胡某甲诉李某某、李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本院正在审理中,且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抚养费,因此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4月份开始,因与原告父亲胡某甲感情出现裂痕,一直在外居住,原告随其父亲胡某甲生活。现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9月份到2014年9月份未在生活上对其予以照顾,仅在2013年阴历年底给付其200元钱,给其买了一套衣服,也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到2014年9月份之间的抚养费21600元;被告称该从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居住,未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从2011年9月份到2014年9月份该已给付原告1万余元,该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1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6717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从2012年4月外出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从2012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随其父亲胡某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李某某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生活环境(农业家庭人口)、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状况认为,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20%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为9327.88元(从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按16717元/年×20%=3343.4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按20732元/年×20%=4146.4元;从2014年4月到2014年9月按24457元/年÷12月×5月×20%=203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2012年4月到2014年9月的抚养费9327.8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