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胡琼,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兴(常用名刘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承斌(常用名刘某军),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胡琼诉被告刘朝兴、刘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朝兴以做生意为由,借走原告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刘朝兴恶意透支,且不归还原告信用卡。直至2013年春节,原告找到被告刘朝兴,并要回信用卡,但卡上已透支3万余元,被告刘朝兴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但并未履约偿还借款。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承斌代被告刘朝兴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2万余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二被告,原告也未提交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