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琼与刘朝兴、刘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胡琼,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兴(常用名刘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承斌(常用名刘某军),男,1953年5月16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胡琼,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兴(常用名刘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承斌(常用名刘某军),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胡琼诉被告刘朝兴、刘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朝兴以做生意为由,借走原告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刘朝兴恶意透支,且不归还原告信用卡。直至2013年春节,原告找到被告刘朝兴,并要回信用卡,但卡上已透支3万余元,被告刘朝兴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但并未履约偿还借款。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承斌代被告刘朝兴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2万余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二被告,原告也未提交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