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张兵,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郝宁宁,女,199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闫国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建平,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郭新生诉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被告张兵、闫国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共同从原告处借走60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有合影照片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月息为5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28.5元,其余为利息先予扣除;2、原告要求该提供担保人,该找到被告闫国强和被告张建平为借款担保,原告称借30万元但要出具60万元的借条,如能按期返还,按实际借款数额30万元偿还;3、该妻子郝宁宁及被告闫国强、张建平虽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借款是该一个人使用,因原告不让写担保人,故被告闫国强和被告张建平都写在借款人名下。 被告闫国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张兵借别人的钱急于还账,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借一打二,不让该当担保人,只让该当借款人;2、借款时原告说如按期还款,还30万元即可,如果还不了,原告就按60万元起诉。 被告张建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不认识原告,该和被告张兵、闫国强都是朋友。当时原告说他们公司就是这个规定,用就用,不用算了;2、借款时该考虑到有风险,要求一部分借款经过该的账户,替张兵归还借别人的款,原告经该的账户给付19.5万元;3、其余同被告闫国强的意见。 被告郝宁宁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究竟是60万元还是30万元;2、被告闫国强和被告张建平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借原告600000元的事实;2、四被告拿着借条的照片两张,证明四被告借款的真实性;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建平指定账户汇入19.5万元。 被告张兵、闫国强、张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卡两张,证明该和被告郝宁宁的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借款数额实际为30万元,被告张兵为借款人,被告闫国强、张建平为担保人,被告张兵借原告款是为了还借该的钱。 原告对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称借款时自己在场,但对被告当时照相的具体姿势都不清楚,实际上闫国强和张建平都是坐着照相,由该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闫国强、张建平对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国强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兵、郝宁宁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借款是被告张兵和郝宁宁所借,该和被告张建平只是担保人;2、该和原告在被告张兵店里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以及当时将担保人写成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闫国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称与该无关,对证据2,称录音不是该和被告闫国强的谈话,该没有在张兵店里和闫国强谈过话。 被告张兵、张建平对被告闫国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建平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2014年8月6日转账19.5万元至该妻子张某某的账户,后该于2014年8月8日将这19.5万元转账至证人李某某账户。 原告及被告张兵、闫国强对被告张建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2,因其系孤证,且证人陈述被告拍照的具体姿势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被告闫国强提交的证据1,该保证是被告张兵和被告郝宁宁所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闫国强提交的证据2,该录音内容并不显示被告闫国强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被告张建平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共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新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款已支付/转账、现金支付,款用于生意周转,购货物。借款人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2014年8月6日”,并有四被告分别和借条的合影照片,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四被告借原告6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郭新生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辩称借款实际为30万,被告闫国强及张建平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新生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兵、郝宁宁、闫国强、张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