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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贞仙与张世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宋贞仙,女,1947年7月27日生。 被告张世军,男,1955年3月20日生。 原告宋贞仙与被告张世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世军送达了起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宋贞仙,女,1947年7月27日生。
被告张世军,男,1955年3月20日生。
原告宋贞仙与被告张世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世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贞仙、被告张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贞仙诉称:1999年,我在我的老宅基地上盖房三间,现在与被告是邻居,但是被告总说我侵占了他家的宅基地,一直寻衅闹事,多次来我家吵骂,破坏我的房屋,下雨天将雨水引到我房子根,下雪天将雪堆到我房子根,造成我房子地基下陷,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告张世军经辩称:我没有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所以更谈不上赔偿原告。
原告宋贞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大王镇信访办证明一份、西路井村委会证明三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处理未能解决。
被告张世军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合法建房,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有座北向南平房三间(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家有座东向西平房三间(有1991年12月17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两家房屋中间空有1米多宽的巷道(被告从该巷道出入)。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侵占问题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被告下雨天将雨水引到原告房子根、下雪天将雪堆到原告房子根,在原告家门口倒垃圾、泼水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则主张原告先将其房顶雪扔到被告家院里,将水先泼到被告家院里,双方诸如此类纠纷,村、镇多次调解处理,但原告认为问题没有得到彻底处理,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上种种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要求给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问题要么不存在、要么都是很早以前的事,现在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反映被告下雨天将雨水引到原告房子根、下雪天将雪堆到原告房子根、在原告家门口倒垃圾、泼水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两次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并未下陷、门口也并无垃圾、水等。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种种侵权行为,均不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就是被告有时做出这些侵权行为,但等本院人员到现场时,这些侵权状态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日后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相互照顾等友好态度处理好邻里关系,不要再因日常小事吵闹。至于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本院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贞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贞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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