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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仙茹、刘立申与刘启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许仙茹,女,1951年7月14日生。 原告刘立申,男,1950年7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文,男,1969年5月5日生。 原告许仙茹、刘立申与被告刘启文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许仙茹,女,1951年7月14日生。
原告刘立申,男,1950年7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文,男,1969年5月5日生。
原告许仙茹、刘立申与被告刘启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启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仙茹、刘立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刘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仙茹、刘立申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和我们因巷道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许仙茹左眼打伤,将原告刘立申脸部打伤。我们二人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许仙茹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对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却不予赔偿。故我们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5.49元。
被告刘启文辩称:我与二原告因巷道水路问题发生打架,我将二原告打伤属实,但是二原告也将我打伤。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他们的损失,我同意,但是我要求扣除二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元、手机损失费2800元、误工费700元。
原告许仙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二原告身份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4)第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以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3、书证:二原告受伤照片两张、原告许仙茹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2098.13元、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
4、书证:交通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二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57.5元。
被告刘启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卫生所处方笺一份,以此证明其看病花费29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可能通过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医院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花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卫生所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况且该处方笺没有村别、医生签名签章,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派出所调查其本人的笔录有异议,提出该笔录不是其当时所述内容,其本人当时没有看清就签字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巷道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许仙茹左眼打伤,将原告刘立申脸部打伤。原告许仙茹也将被告脸部抓伤。
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许仙茹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刘立申伤势较轻,仅用药未住院。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2098.13元。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也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5.49元;而被告反而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损失3795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元3625.13元,包括:医疗费2098.13元、误工费255.2元、护理费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5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二原告也将其打伤,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仙茹、刘立申362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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