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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闹,感情不和。特别是2012年9月16日我们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将我殴打离家。2012年农历腊月初四,被告又到我娘家大吵大闹,甚至将我父亲打伤。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陪嫁财产“银钢”摩托车一辆、“容声”洗衣机一台归我所有。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争吵,但都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拌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我承认我以前打原告是我不对,原告离家后我和家人亲戚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但是原告避而不见,致使我们一直无法沟通协商。现在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认为孩子由我抚养比较好,因为孩子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而且我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带走其两件陪嫁财产我没意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同村村民苏某某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
被告范某某申请证人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建某某系被告姑父,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来不知为什么发生矛盾,原告有两年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主张其不认识苏某某,苏某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也有异议,主张被告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到底好不好,反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两年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银刚”摩托车一辆、“容声"洗衣机一台、“王牌”32寸彩电一台、大立柜带展箱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经两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范某甲目前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环境、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陪嫁物品“银刚”摩托车一辆、“容声"洗衣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直至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提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4年的抚养费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银刚”摩托车一辆、“容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