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38号 原告灵宝市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声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灵宝市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华鑫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联威公司”)卖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联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华鑫公司诉称: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铜箔,2014年6月10日经我们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577903.6元铜箔款未付,该笔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77903.6元。 被告江西联威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灵宝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原、被告2014年2月-4月签订的电解铜箔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0日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箔,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铜箔款577903.6元未付。 被告江西联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江西联威公司总办主任肴某某笔录一份、查封清单一份、调取被告江西联威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江西联威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铜箔。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77903.6元铜箔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由于被告缺席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箔,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903.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7790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79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4789.5元,由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晓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