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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6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东波,男,1986年4月10日生。 被告马燕妮,女,1989年3月21日生,系被告王东波之妻。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6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东波,男,1986年4月10日生。
被告马燕妮,女,1989年3月21日生,系被告王东波之妻。
被告张晓栋,男,1987年9月25日生。
被告李倍云,女,1987年7月18日生,系被告张晓栋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晓栋。
被告刘松茂,男,1981年4月17日生。
被告王冬梅,女,1982年4月18日生,系被告刘松茂之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张晓栋、刘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波、马燕妮、王冬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夫妇从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王东波、马燕妮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夫妇、刘松茂、王冬梅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计算支付,要求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东波经依法偿还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马燕妮未参加庭审,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辩称:我丈夫王东波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这件事我知道,当时王东波给我说是回他卢氏老家搞养殖,贷款手续他都准备好了,只需要我签个字就行,我就过来签了字,但具体用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与王东波夫妻关系不太好,2014年4、5月份我们发生矛盾后,我就再也没有见到过他。这笔贷款我没有用,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晓栋辩称:我们夫妇给王东波贷款担保属实,担保手续也是我们签的字,但我们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松茂辩称:王东波是我妻子王冬梅的弟弟,当初他贷款让我们担保,我给办理这笔贷款的信贷员说我自己也有贷款没有还,不能再给他人担保,但是王东波和信贷员说可以担保,就让我去签了字,现在我们也找不到王东波,我们也没有能力帮他还钱。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人的借贷、担保事实。
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马燕妮、李倍云、王冬梅笔录各一份,三人对上述借款、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晓栋、刘松茂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夫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夫妇、刘松茂、王冬梅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4日,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王东波、马燕妮、王冬梅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夫妇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妮、张晓栋、刘松茂辩称其没有实际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波、马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承担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
二、被告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